2016故意伤害刑事上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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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故意伤害刑事上诉状范文1

诉人(一审被告人):XXX,男,汉族,xxx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山东沾化县古城镇大范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对山东省xx州市xx城区人民法院(20xx)xx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不服,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xx州市xx城区人民法院(20xx)xx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采信了张xx、刘xx、张xx、李xx向公安机关不真实的陈述。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危害行为采信的是张xx、张xx、刘xx、李xx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这四人的陈述存在矛盾,具有不真实性。

第一,xx州市公安局xx城分局彭李派出所分别在20xx年9月24日和20xx年1月26 日向张xx做过两次询问笔录,而一审人民法院采信的是张xx20xx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因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此次事件最初争吵的原因是“张xx偷用公司的沙子,张xx上楼时拿着一根棍子”,这两点与张xx在20xx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一致。而张xx在20xx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此两点时陈述为最初争吵的原因是“上诉人嫌吵,张xx上楼是拄着一根棍子上去的”,此两点的陈述明显与一审法院采信的陈述相矛盾。这足以证明张xx在20xx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真实。

第二,刘xx、李xx、张xx的证人证言与张xx在20xx年1月26日的陈述相矛盾,而与张xx在20xx年9月24日的陈述相一致。因为刘xx、李xx、张xx将此次事件发生争吵的原因陈述方面与张xx在20xx年9月24日的陈述相一致,而与20xx年1月26日的陈述相矛盾,而一审法院采信的是张xx在20xx年1月26日的陈述。

2、张xx是此案的受害人,与此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此次事件最初争吵的原因是张xx偷用公司的沙子,张xx上楼时拿着一根棍子,这两点与高克增、关学展的陈述相一致,足以证明这两点陈述的真实性。由于张xx、刘xx、李xx、张xx四人持棍上楼的目的是侵害上诉人,其如何陈述与此案定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他们只是陈述了上诉人持刀伤害了张xx的事实,而故意隐瞒了张xx持棍打向上诉人的这一事实。

综上,一审人民法院采信不真实陈述而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张xx、张xx、刘xx、李xx不真实陈述,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论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认定其构成犯罪不具有结论的唯一性。

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

第一,在张xx上楼之前已经与上诉人发生争吵且上诉人向楼下扔了电炉子等东西,假如张xx上楼只是为了说说让上诉人不要向楼下扔东西时,完全可以在楼下说。其次,说话时用口来说的,张xx只是为了说说而已的话,也没必要手持一根一米多长的不锈钢钢管上去。另根据关学展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一直在旁边劝他们,让他们别把事闹大了”、“三、四个人拿着棍子想上楼”“小李,你赶紧跑啊,上去人了”,这足以证明张xx、刘xx、张xx、李xx四人上楼的原因不是说说而已,其四人已经在楼下产生伤害上诉人的意思联络,持棍上楼时已经开启了对上诉人的侵害过程。因此,据此分析,张xx持棍上楼的目的不是为了质问而是意图伤害上诉人,一审法院根据张xx、张xx、刘xx、李xx的陈述来认定张xx上楼的目的只是质问,根本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

第二,张xx上楼后假如只是质问上诉人时,上诉人用口来回答其质问就可以,完全没有必要砍伤张xx。张xx右手手持不锈钢钢管,张xx的受伤部位也是右手,这恰恰证明上诉人在伤害张xx之前,张xx已经右手手持铁棍打向上诉人,由于张xx手持的是一根不锈钢钢管,上诉人为了夺下张xx的不锈钢铁管避免自己受到伤害,在左手抓住铁棍后,右手手持的菜刀顺着不锈钢铁管滑向了张xx手持不锈钢铁管的右手,恰恰伤到张xx的右手。很显然,一审人民法院遗漏了张xx右手手持不锈钢铁管打向上诉人的伤害过程。

第三,上诉人手拿菜刀完全可以伤害张xx身体的其他要害部位,夺下张xx的不锈钢铁管后也可以继续砍伤张xx,上诉人恰恰是在夺下张xx的铁管后选择了快速离去,这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自己受到伤害。

2、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的案件事实过程是张xx右手手持不锈钢铁管打向上诉人时,上诉人为了夺下张xx的不锈钢铁管避免自己受到伤害,上诉人左手抓住了向其打来的不锈钢铁管,上诉人右手持有的菜刀顺着不锈钢铁管滑向张xx的右手,恰好伤到张xx的右手而不是其他部位,上诉人持刀伤害张xx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意识、限度要件,据此得出的结论应是正当防卫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构成犯罪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达到如下标准:“(一)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二)每个证据和待证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三)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合理怀疑。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法律规定来认定此案,属于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错误。为此,上诉人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2016故意伤害刑事上诉状范文2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凃××,男,1xxx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人,下岗职工,住本市硚口区汉正街元茂巷××号,电话139715137××。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男,1xxx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孝感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老板,住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3—3号×楼×号,电话837350××。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一案,不服(20xx)硚刑初字第5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部分,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6255元、护理费5400元、必要的营养费3600元和后续治疗费131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6955元。

上诉理由:

一、原审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遗漏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不可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基本依据,但是因为xxxx颁布的该法律的许多条文都相当不完备,如:以上“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条文,就只规定了: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很显然,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得要详细、具体的多,所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时都不应当遗漏了这一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原审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囫囵吞枣

原审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综观全书只有以下几十个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人吴××赔偿原告人凃××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80元……”判决书应该清楚、完整、准确,请问:这样的判决书清楚吗?完整吗?准确吗?4980元究竟是什么经济损失,谁能看得懂?

三、原审合议庭的审判长谈毅法官适用强盗逻辑——没有法医鉴定即没有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方式,其中没有任何法条显示“只有法医鉴定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何况有些费用不是法医鉴定可以鉴定得出来的(实际上,上诉人也特别对后续治疗费咨询了设在同济医院和中山医院的法医鉴定处,其意见是:花一千万也不一定治得好,所以不好作出鉴定结论)。以下是上诉人主张赔偿相关费用的依据:

(一)误工费,上诉人受伤之后因为没有得到及时的治疗,再加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荣华街派出所长期不立案使得上诉人一直处于向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行政不作为投诉办公室和人民检察院申冤的状态,结合开庭前重新到中山医院诊断的病历,上诉人只主张1年的误工期,合情合理合法;因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参照武汉市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6255元的标准计算。

(二)护理费,上诉人受伤之后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到目前为止,因为疼痛仍然无法达到完全自理的状态,上诉人只主张180天的护理期,同样合情合理合法;护理费参照武汉市通用的25元/天的标准计算。

(三)营养费,针对上诉人目前骨折成型已无法治愈的情况,上诉人主张的营养期为180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以上标准供贵院参考。

(四)后续治疗费,根据同济医院法医鉴定处和中山医院的主治医师的介绍“因为没有及时对原告人上夹板治疗,如今骨折成型已无法治愈,所以现在只能治疗以减轻疼痛”,所以上诉人于开庭前重新到中山医院疼痛科进行了诊断。疼痛科杨庆红医师介绍:可以注射治疗、磁疗、理疗等,理疗最便宜,一天32 天(另可吃药)。因此,上诉人考虑到仍然需要工作的缘故,只主张平均10元/天的理疗费,时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人的平均寿命80岁为标准计算,共36年零7个月,以30天/月计算,共13170天。可能上诉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标准有些新颖,但上诉人认为:只要是在法律条文指引下的合情合理的标准及意见,都是可以供人民法院参考的。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采光权的赔偿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现今一种参照“减少照明时间的损失以电费折算”的标准的计算方式就得到了很多法院的采纳。因此,上诉人请求贵院在“法的精神”的指引下大敢地适用合情合理的操作模式,不须拘泥于一格。

另:损伤鉴定为轻伤的法医鉴定费为150元。

四、原审合议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该发回重审

(一)法官先入为主是假,替人消灾是真  合议庭把两个案件同时安排在20xx年9月6日上午9时,后临时将本案推后。11:40开庭,11:55草草收场,15分钟把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完毕,真是厉害!

(二)在证据不用质证、也不用看的情况下,法官充当起被上诉人辩护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角色

审理民事部分时,审判长不但不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而且在自己也没有看证据的情况下,公然充当起被上诉人辩护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角色,简直不可思议!开完庭,如果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醒,几乎忘了收取上诉人的证据。

(三)法官尚未离开法庭就流露枉法裁判的迹象

开完庭,审判长就迫不及待地在法庭里喊旁听席上的人:“不走,中午就一起吃饭!”

特别说明: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刑事判决部分独立的上诉权,所以上诉人已经向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就刑事判决部分提起了《刑事抗诉请求书》,文书附后。

此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09.19